
浙商出资 收购被封大厦
上海某工贸公司总经理周建是一位浙江商人。2004年,他参加了丹东市政府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准备在丹东投资设立一家高档的星级宾馆。考察一番后,他看中了位于丹东市繁华地区的丹东巨星大厦。当他正准备收购这座大厦时,却发现这座大厦已于几年前被法院查封。
丹东巨星大厦是由吉林省珲春市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出资兴建的。因为该总公司向中国银行珲春支行(以下简称珲春支行)借款而抵押给了珲春支行。债务到期后,多种经营总公司一直无力偿还。经过诉讼后,2001年11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珲春法院)将抵押物丹东巨星大厦的部分楼层查封,以大厦抵债。2003年5月,珲春法院开始委托丹东市拍卖行对大厦的部分楼层进行公开拍卖,打算以拍卖大厦所得的价款来实现珲春支行的这笔债权。但是经过多次拍卖,大厦的6到13层始终流拍。
经过一番谈判之后,2004年3月20日,周建与珲春支行签订了以近千万元转让丹东巨星大厦6到11层的协议书。因为丹东巨星大厦已经被珲春法院查封,并且珲春支行已经委托法院按法律程序全权出售处理丹东巨星大厦,所以周建又与珲春法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这份协议书除了与珲春支行的协议书相同的内容外,还增加了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条款。按照这份协议书中的履行期限条款,法院应该在2个月的期限内为周建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被封 浙商愤而起诉
在周建的多次催促下,珲春法院终于在2004年7月派人到丹东市将大厦的6到8层解封,并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周建拿到房屋产权证后,开始积极筹建宾馆。他一边办理相关手续,一边继续催促珲春法院尽快把大厦的9到11层过户到自己名下。一年之后,在周建已经开始对大厦进行整体装修,并且陆续从上海运来配套设备等物资时,珲春法院又派人来到丹东市房产局。但是,这次法院并没有给周建带来喜讯,而是将已经过户给周建的6到8层再次查封了。
查封就意味着不能使用、不能转让、不能出租,大厦被封后周建进行的装修工程被迫停工。周建找珲春法院和珲春支行交涉,想问清楚为什么要把已经过户的大厦查封,但交涉无果,而且对方又说不打算把大厦卖给他了。明明已经签好了协议书,却没有完全得到兑现,周建愤然将珲春法院和珲春支行告到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当庭激辩 法院卖房是否有效
2005年9月2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主张珲春法院与周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是当初珲春支行委托法院按法定程序全权出售处理丹东巨星大厦时,珲春支行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珲春支行就没有巨星大厦的处置权。被告认为法院不能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因为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公权,法院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周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双方不是平等的主体。
“原告与被告珲春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代理律师辽宁全法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刘福江认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就丹东巨星大厦6至11层房屋产权转让所签订的合同是这一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告珲春支行不仅是巨星大厦的抵押权人,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具有处分权,而且其实际上已经取得了丹东巨星大厦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刘律师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珲春支行向珲春法院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并向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出具公函,并且对涉案部分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些都证明被告珲春支行对被告珲春法院处分涉案标的物的一种承认和追认。
“在本案中,被告珲春法院与被告珲春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处分同一标的物。”刘福江律师认为,本案中,珲春法院是受珲春支行的委托处分财产,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珲春法院之间的处分财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执行 房产局只能问不能“拦”
由于此案没有当庭宣判,周建眼看着价值千万的设备和物资放在被封的大厦里面,心急如焚,“当初珲春法院来丹东房产局封大厦的时候,房产局怎么不把事情搞清楚就帮法院封楼呢?”周建有些不解,在他看来,丹东市房产局也应当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责。
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人民法院来到房产局要求房产局协助其执行查封,房产局要查看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发现法院处理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有错误,也不能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工作人员向记者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三条还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对于浙江商人周建的案子,丹东市政法委副书记王成贵表示,周建是外地来到丹东投资的商人,案子的被告是外地的法院和银行,所涉及的巨星大厦在丹东,所以案件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丹东的司法机关一定会依照法律,公正地判决,并且还会全力保护来丹东投资的外商的合法权益!”
专家意见 国家公权与民事行为不应混淆
“珲春法院与周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由法院查封的丹东巨星大厦卖给了周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以这样的方式参与经济活动,这么做肯定有问题。”辽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王策所长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据王策所长介绍,拍卖抵押房屋属于珲春法院在审理了珲春支行与吉林省珲春市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之后启动的执行程序。珲春法院应该在房屋成功拍卖后,将价款交付给珲春支行,实现银行的债权。房屋多次流拍,就表示抵押权无法通过拍卖的方式实现,珲春法院就应该通知珲春支行,双方再就房屋如何出卖进行协商。珲春支行与周建签订了房屋卖卖合同之后,经珲春支行申请,珲春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允许当事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珲春法院作为珲春支行的委托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珲春支行的申请帮助珲春支行实现抵押权。既然珲春支行已经同周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珲春法院就应该为实现合同内容,解除对房屋的查封,而并不需要与周建再签订一份合同。
王策所长告诉记者,既然珲春法院再次查封房屋的裁定书上没有写明依据,这份裁定书的效力就很值得怀疑,如果这份裁定书只是为了给珲春支行的“反悔”撑腰,那就应当是无效的。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做法有不规范之处,法院的行为也有不妥之处。当事人的做法并不完全符合处理抵押物的法定程序,法院也不应将自己行使国家公权的行为与民事行为相混淆,干涉当事人的正常经济活动。
丹东巨星大厦的命运如何?本报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