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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读者武景贵向本报反映:他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成重伤。伤愈后,他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可得到的答复是:火车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说的机动车,被火车撞了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遭遇难题——火车是不是机动车?
      
    作者:本报见习记者 白国军 (2005年5月18日)

      事件回放
      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成重伤

      2004年1月25日,阜新市彰武县五峰镇五峰粮库的职工武景贵下夜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当武景贵骑着摩托车正要通过一处既无人看守又没有护栏的铁道口时,忽然看到一列火车从右侧道口的山峡中开了过来。此道口由于树木遮挡视线,只有当火车开出山峡之后才能被路过的行人发现(也正是这一原因导致此处曾发生多起事故),当武景贵发现火车的时候,摩托车的前轮已经搭在了铁道上,尽管武景贵立刻刹车后退,但他还是被急驰而过的火车刮起摔成了重伤。后经当地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小腿及右手指骨折,右脚粉碎性骨折。
      伤愈后,武景贵找到彰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彰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与火车相撞受伤不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情形,因为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辆,所以武景贵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法
      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

      针对此事,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文波说,其中涉及到工伤认定中的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工伤认定原则是指单位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单位承担的特别加重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即是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依据。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违法及蓄意违章指个人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有关涉及违法故意与工伤的关系问题,劳动部发文明确指出蓄意违章专指十分恶劣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工伤认定时,不能将一般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申请人武景贵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主观自残目的,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武景贵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执行工作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的必然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执行职务的必然准备。

      认识不一
      火车属不属于机动车

      机动车的概念,广义上是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狭义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定义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和牵引上道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本案中的火车应该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广义上的机动车,即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车辆划为非机动车辆是从便于交通安全管理的角度考虑的。所以董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的火车应当视为机动车。
      不过值得提出的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对上下班途中被火车撞伤是否属于工伤还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彰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如果坚持不给武景贵认定工伤,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违法的。

      法规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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