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乡政府履职超期限
日前,北票市法院开庭审理了崔晓状告乡政府一案。
在庭审中,原告崔晓诉称:2004年8月31日,我通过邮局特快专递邮寄给北票市小塔子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书面材料,请求乡政府为申请人我因与相对人白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处理。但乡政府收到我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不给我处理结果。因此我依法起诉,我认为被告乡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确属违法,被告应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同时,原告崔晓还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邮局邮件寄出与被告已收妥的书证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8月31日邮寄给被告的申请,被告已于9月2日收妥。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用已证明作出时间是11月20日,已超出法定作为期限。
被告:我们作出了处理意见书
针对原告崔晓的起诉,被告辩称:我乡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很重视。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组成以乡党委副书记为首的调查组,经调查的证据证明:原告崔晓与白某争议的林木、林地属白某。因此我们在2004年11月26日向崔晓送达了处理决定书。虽然我们超越了法定作为期限,但我们确实履行了职责。
法院:乡政府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乡政府对原告崔晓的申请有义务,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告虽然有过履行职责的实际工作,并在原告起诉其不履行职责后才作出“处理意见决定书”,其行为确系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政府负担。(文中崔晓为化名)
法律解读:本案中,崔晓申请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乡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法院为什么还判决乡政府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呢?这是因为被告乡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即作出处理决定。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那么本案中,在法定的60日后被告乡政府又作出了处理决定,怎么又属违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支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根据上述规定,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确无实际意义。故法院作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行为属违法,由被告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