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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住北票市小塔子乡头道营村的村民崔晓发现自己的林权证与邻居白某家的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木及林地有重叠之处,为此崔晓先后找村委会、乡政府予以解决处理,一直未果。于是崔晓通过特快专递给乡政府邮寄了一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乡政府收到申请书后,过了两个多月才作出了处理。由此引发——
    农民状告乡政府:办事太拖拉
      
    作者:爱民 焕志 (2005年5月25日)

      原告:乡政府履职超期限

      日前,北票市法院开庭审理了崔晓状告乡政府一案。
      在庭审中,原告崔晓诉称:2004年8月31日,我通过邮局特快专递邮寄给北票市小塔子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书面材料,请求乡政府为申请人我因与相对人白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处理。但乡政府收到我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不给我处理结果。因此我依法起诉,我认为被告乡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确属违法,被告应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同时,原告崔晓还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邮局邮件寄出与被告已收妥的书证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8月31日邮寄给被告的申请,被告已于9月2日收妥。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用已证明作出时间是11月20日,已超出法定作为期限。

      被告:我们作出了处理意见书

      针对原告崔晓的起诉,被告辩称:我乡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很重视。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组成以乡党委副书记为首的调查组,经调查的证据证明:原告崔晓与白某争议的林木、林地属白某。因此我们在2004年11月26日向崔晓送达了处理决定书。虽然我们超越了法定作为期限,但我们确实履行了职责。

      法院:乡政府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乡政府对原告崔晓的申请有义务,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告虽然有过履行职责的实际工作,并在原告起诉其不履行职责后才作出“处理意见决定书”,其行为确系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北票市小塔子乡政府负担。(文中崔晓为化名)
      法律解读:本案中,崔晓申请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乡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法院为什么还判决乡政府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呢?这是因为被告乡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即作出处理决定。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那么本案中,在法定的60日后被告乡政府又作出了处理决定,怎么又属违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支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根据上述规定,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确无实际意义。故法院作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行为属违法,由被告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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