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企业都能受益
保护国有企业——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曹锦秋副教授认为从物权法草案中可以看出,未来的物权法将给我国的国有企业、中型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带来良性的影响。
首先,物权法草案就国有企业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条规定,企业在进行经营管理时就可以行使与所有权内容一致的全部权能了。这对于保证国企能充分独立的进行经营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物权法草案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意作出了两条规定,对国有企业主管人员作出的企业经营行为和国有财产转让行为都作出了限制。
物权法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草案的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违法经营行为作出的。国企改制的基本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物权法草案这一条的规定与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规范相一致,将起到对企业管理层的激励和鞭策作用,不给那些玩忽职守者和损公肥私者利用破产溜之大吉的机会。如果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失职,他就要为企业的损失付出代价,轻者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物权法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以及转让财产的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一条款也是针对目前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而增加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近几年,在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中,由于“内部人操纵”、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出现了管理层自卖自买,暗箱操作,人为压低转让价格,隐瞒或转移资产,违规融资,损害投资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等现象。这个条款也是我国首次在重要法律中明确提出要对“国企高管收购”进行法律规制。
支持中小企业——担保财产范围扩大
物权法草案在担保物权的规定中进一步扩大了担保财产范围。草案第二百零二条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草案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草案第二百四十四条将公路、电网等收费权也归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物权法增加的这些动产抵押的内容,可以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更多便利条件。
规则的完善带来更好的经营环境
郭洁教授首先对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这一内容表示了肯定。郭洁教授认为,这条总体原则提高了企业财产地位,表明企业应独立行使物权,能使企业摆脱过去主管部门的不当干预,法律导向非常好。郭洁教授认为在这一导向下,物权法草案在具体规则中都作出了有利于企业的规定,并且为记者分析介绍了其中的几项内容。
不动产登记制度——节省交易成本
郭洁教授认为,在物权法草案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有两点值得企业关注,那就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登记收费制度。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企业尤为重要,比起以前的房产、土地、林木、车辆多头登记制度,一方面企业不用再跑那么多家部门,能节省登记的成本,另一方面,企业不会因为几项不动产登记时间的不确定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了。这项制度能很好地保障企业经营的效率原则。
其次,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规范登记收费对于往往拥有大面积不动产的企业来说,是减轻其登记负担的好事,而且也使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了可行性。
用益物权制度——企业土地使用权得到扩展
郭洁教授特别介绍了用益物权中与企业有着密切关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首先,物权法草案中规定这项权利就显示了国家对这项权利调整方式的转变。以前,国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都在《土地管理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都属于行政管理的思路。现在将其性质定位在用益物权,则显示了国家将其纳入民事调整范围的思路,除了关注土地的用途之外,国家开始更多地强调土地使用人的权利。对使用土地的企业来说,物权法草案能带来哪些具体的利益呢?郭洁教授认为,这些利益具体表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空间和时间的扩展上。
空间扩展的内容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四十一条。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企业可以对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多层次、立体化的开发利用。除了进行通常的地上开发之外,企业还可以进行地下开发,比如建设地下室、人防工程等等。而且,在转让财产时也可以分层转让,这样也在无形之中扩大了企业可以利用的财产。
时间扩展的内容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五十五条。该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原则为原有的没有规定具体标准的批准制制定了应同意续期的法律导向。因为按照原有法律的规定,如果续期申请没有被批准,地上的建筑物将被国家无偿收回,所以这条规定事实上能更好地保护拥有房产的企业的利益。
除此之外,郭洁教授还特意指出,乡镇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在物权法草案中也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该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因此,原本不包括在建设用地中的农村土地也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同一般的建设用地一样进行转让。这事实上给了乡镇企业和城市企业同样的发展机会。
提意见:有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在肯定物权法草案带来的积极影响之外,郭洁教授对其中一些条款的内容表示遗憾。郭洁教授认为,该草案有些条款规定得比较保守,有些条款则不易实施,其现实意义不大。
比如物权法草案第七十条,虽然它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仍然没有直接的写明企业法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因为顾忌到国有企业的关系,立法者在这一条款中选择了这种保守的说法。
至于物权法草案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对国有企业主管人员的企业经营行为和国有财产转让行为作出了限制规定。郭洁教授认为这些内容应该在《公司法》中进行规定,出现在这里只能起到一个“提示”的作用,并不具有什么操作性。虽然在该法第七十二条中提出的对经营者追究民事责任是一项法律上的进步,但是没有细化的执行标准,因此也就无法有效实施。对企业来说,这些条款显得有些华而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