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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离奇的车祸,一份另类的判决……在没有认定肇事人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两名“嫌疑人”共同承担21万元的赔偿。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离奇车祸与特殊判决
      
    作者:本报记者 王淇 (2006年12月22日)

      一场致命的车祸

      “他们把我撞了,就不管了。”这是王某生命中的最后一句话。
      2004年9月5日22时许,王某骑车回家,路过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公家村路段时,被迎面而来的摩托车撞倒。肇事者逃逸,只留下王某静静地躺在冰冷的路面上……直到事发20分钟后,他才被好心的路人送进医院,但已经错过了宝贵的抢救时间。结果,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含恨离开人世。随之,一个疑问产生——王某临终时所指的“他们”到底是谁?
      第二天,“他们”便浮出水面。但这起交通肇事案却没有因此而明朗起来。
      肇事时,迎面驶向王某的有两辆摩托车,驾驶人是同一个村的村民张某和徐某。如果当时两名肇事者有一人立即报案的话,案件就会很快地水落石出。但张某驾驶摩托车先离开了现场;而徐某则到医院就医,将自己的摩托车留在了事故现场。两人均未立即报案,也未对王某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肇事现场被破坏。
      面对被破坏的现场,究竟是哪辆摩托车撞了王某?抑或是两辆车都撞了王某?一时间,警方难以断定。而案件的定责、赔偿工作也随之变得扑朔迷离起来……

      意外的鉴定结果

      这是一起典型的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交警部门高度重视。然而,由于肇事者逃逸,肇事现场被破坏,没有目击证人,通过人证和现场查测来定案已不可能,只能通过技术手段来判断谁是肇事者。
      2004年10月13日、10月14日、11月1日,省公安厅和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区大队分别出具了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张某撞人。
      自觉冤枉的张某亲属努力寻找新证据,案情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转折。
      2005年6月20日和7月11日,公安部分别出具了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称在两辆摩托车上均未发现与自行车车筐上塑料成分相同的物质。但意见书则从痕迹的角度认定: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不能形成死者自行车前部的损坏痕迹,而徐某驾驶的摩托车可以形成死者自行车前部的损坏痕迹。
      由于公安部出具了新的鉴定结论,交警部门据此于2005年7月20日撤销原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两天后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死者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徐某被逮捕。

      母亲的悲愤索赔

      此时,王某的母亲悲痛万分。但法律对刑事责任认定是非常严格的,不会放过一个坏人,自然也不会冤枉一个无辜的人。
      就在技术手段无法对肇事者作出明确判断时,今年1月26日,王某的母亲以张某、徐某为被告,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同时,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均撤诉,并于今年3月2日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撤诉主要是因为只有一个鉴定结论,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徐某就是肇事者。

      庭上的激烈争辩

      法庭上,两被告都把有利于自己的责任认定书和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辩护证据,试图推脱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东陵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案件认定工作程序违法为由,已经撤销了对其不利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在此次事故中他不负责任。
      徐某则辩称,检察院对这起交通事故案件已经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证明王某的死亡与他无关,他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而王某母亲的代理律师认为,张某和徐某都具有酒后逆行驾驶行为,本身就存在对外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因此,肇事不管是谁造成的,撞击都是一个整体,两人都有责任,应承担共同危险致害的法律责任。

      共同赔偿21万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04年9月5日22时一起饮酒后,在街上没有路灯,什么都看不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村路上行驶,共同实施了危及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了王某死亡的后果发生。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中的哪一个实际撞到王某,或二被告都撞到王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张某、徐某共同给付王某母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1万余元。张某与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张某、徐某均提出上诉。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链接——

      A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B《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存疑判决”是咋回事

      这起案件的真相,到目前仍无法确认。为何在无法作出刑事处罚时,却能作出民事赔偿认定?
      宋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一级法官。
      宋法官认为,本案是因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特殊案件,通常情况下,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并且致人死亡,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出现了虽然因肇事致人死亡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主要是由于本案中出现了几个鉴定机关的不同的鉴定结论,由于各个鉴定结论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且相互之间都没有作出否定性评判,因而也导致两个被告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毕竟因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如果一个人受到伤害,除了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法定原因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后果外,只要有侵害人并且符合民事侵权的法定要件,侵害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刑事案件追诉的要求是,证据要确实充分,证据的指向应当是惟一的。而民事赔偿证据的要求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被排除实施侵害行为之外,那么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则,侵害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要求证据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而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能性)就可以作出判决。本案中,数次技术鉴定得出了两种不同的结论。即使其中一个技术鉴定结论成立,但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刑事上给其中的一方定罪。但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已经可以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了。如果肇事者不选择逃逸,而是保护现场,及时救助伤者,不使案件复杂化,可能就会是另一个结局。
      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对伤者救治及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良好,还有可能被判处缓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最高可判十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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