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现场
女员工日收20条侮辱短信
“老板娘不承认,可是为什么会那么巧?”
从今年6月起,吴宁(化名)每天至少要接到20条被辱骂的短信。她怀疑发骚扰短信的人是自己的老板娘。
吴宁是沈阳一家大商场的营业员,热情漂亮。今年6月10日,她突然接到了一条短信,“狐狸精,害人精……快滚!”吴宁向记者出示了短信。从那天起她每天最少会接到20条类似的辱骂短信。吴宁说:“看内容就知道是女人发的!”
“我也遇到过这样的事……”吴宁没想到几个同事也有过类似经历,而且都怀疑骚扰短信是老板娘发的,因为工作中大伙接触最多的男士只有她们专柜的老板。
吴宁决定去找老板和老板娘谈谈。“她(老板娘)说不是她发的,还说一定是有人发错了。”看着老板娘无辜的表情,吴宁也觉得冤枉她了。当吴宁第二天一早打开手机,却收到了这样一条骂人的短信:“你以为真是发错了,其实骂的就是你……”“接到这条短信后我知道自己以前的怀疑没错。”气愤的吴宁讲,发短信的人到现在已经用第三个号码了。昨日,记者给吴宁提供的3个号码分别打了电话,前两个提示为停机,第三个号码处于关机状态。
(据10月19日某报)
专家说法
本期嘉宾:项奎洋(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上述新闻事件中吴宁的遭遇令人同情,那么每天发匿名短信侮辱吴宁的人是不是侵犯了吴宁的名誉权?而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用什么办法来保护自己呢?
问题一:发短信骂人是侵犯名誉权吗?
项奎洋: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属侵害人格尊严
名誉是指外界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声誉、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和法人带来的精神利益。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然性,从而造成公民和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按生活经验,手机号码属个人隐私,上述新闻事件中吴宁认为发侮辱短信的是自己的老板娘,如果这是事实的话,那么老板娘发送手机短信至吴宁的手机上,其内容一般不为第三人知悉,从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不会导致社会对吴宁的评价降低,所以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但根据生活常理可知,多次发送侮辱性短信的行为,已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吴宁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以及精神痛苦的后果,所以此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吴宁的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首先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身价值和自我感觉;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可见,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而名誉系一独特的客体,名誉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一种,其作用即在于概括和指导具体人格权,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含义,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当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保护,但是现有的具体人格权还不能将其包括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侵害人格尊严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问题二:遇到类似情况该怎样维权?
项奎洋:保存短信并追究发信人责任
如果市民遇到类似情况,收到的短信不能删除,而手机内存小无法保留时,可以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对短信进行证据保存,并在确认发送短信的人就是手机持有人后起诉,这样胜诉的把握较大。
如果侮辱、诽谤的情节不太严重,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对侵权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如果侮辱、诽谤的情节严重,受害人认为已构成犯罪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法院追究发信人的刑事责任。
问题三:可以要求怎样的赔偿?
项奎洋: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警方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于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