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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新“公交管理条例”注重乘客权利
      
    作者:本报记者 王淇 (2007年10月8日)

      “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8年”。刚刚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批准通过的《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中的规定,分别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制定公共交通市场退出机制

      《条例(修订)》制定了城市公共交通市场退出机制,打破了线路经营权终身制。《条例(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8年,确定了延续、终止、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法定情形,设定了公交市场的退出机制,以促进公交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

      新建居住区需配套客运交通设施

      《条例(修订)》提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因故障无法使用乘车卡可拒付车费

      《条例(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乘客享有获得安全和便捷服务权利,如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条例(修订)》增加了乘客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体现了乘客至上的公交服务理念。《条例(修订)》明确经营者的社会公益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条例(修订)》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条例(修订)》第四十条提出,要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准予延续或者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法律责任设定更加人性化

      《条例(修订)》法律责任的设定更加人性化,对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的,擅自处分线路经营许可权的,临时中断营运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不履行社会公益义务的,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业人员的,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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