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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获得通过——
    采矿破坏不还原将被重罚
      
    作者:本报记者 王淇 (2007年10月8日)

      在刚刚结束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通过,这意味着我省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拥有了属于自己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将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我省立法保护地质环境

      据了解,我省地质遗迹较为丰富,比较典型的有北票鸟化石以及各种地貌等景观,但之前一直存在着随意发掘、开发和破坏等问题。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孙桂真表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我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存在一些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的问题,比如,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确定不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主体的责任及治理经费不明确等。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保护地质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就显得十分重要。

      人为地质灾害明确责任单位

      我省是地质灾害多发省,全省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点350多处,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57处。
      由于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单位,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条例》明确了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单位。
      《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特大型、大型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破坏不还原将面临重罚

      《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包括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等方面。
      如违反上述规定,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作为”依法追究责任

      为了进一步强调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责任,通过的《条例》与草案时相比,增加了两项规定,即“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和“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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