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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承诺也是义务
      
    作者:本报记者 齐芳 (2007年11月26日)

      于沛霖小档案: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多年从事法理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在国家和省级刊物上先后发表了40多篇论文,出版了《现代行政法学》等20多部法学著作,参与、主持完成《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研究》、《依法执政的理论与实践》等10多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和辽宁省科技项目。

      “宪法修正案所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清楚地表明了国家的人权义务是通过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两种方式来履行的。自2004年宪法修正案以来,学界研究热浪滚滚,但鲜有涉及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的。”于沛霖表示,正确认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含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国家区别不同情况下正确地履行人权义务。

      观点一: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

      按传统理论,权利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分法。在人权分类上,也可称“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于沛霖表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有几种界定模式,有根据人权主体的行为方式来划分的,也有以义务主体的行为方式来划分的。若以后者来划分,则将义务人以积极主动地作为保障权利主体实现的权利称为“积极权利”,而将义务人以消极不作为不干预权利主体行使的权利称为“消极权利”。也有学者对两种不同权利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认为权利有两种,一是所谓“消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与社会“不作为”,以保障人身权利及政治权利与自由,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等不被剥夺或受侵害;二是所谓“积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作为”,以使人们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诸如就业权、休息权、社会福利权等得到实现。
      “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于沛霖主张,积极人权的实现要求国家作为义务主体采取积极措施,即积极作为的义务;消极人权的实现要求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不要对人权主体进行干预,即消极不作为义务。因此,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它的人权保护义务可以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观点二:保障人权是国家对积极权利的态度

      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则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有着密切的关系。尊重人权主要是指国家对待消极权利的态度,保障人权主要是指国家对待积极权利的态度,或者说尊重人权是国家消极义务的法律表现,而保障人权则是国家积极义务的法律表现。尊重人权是要国家不干预人权主体享有和行使权利即可,如尊重权利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和剥夺;保障人权则需要国家采取措施确认和促进实现某些方面的人权,包括经济性权利、各种社会福利性权利和各种受益权,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等。

      观点三:国家人权义务分类的合理性

      有专家将国家人权义务分类为四个方面,一是尊重的义务;二是保护的义务;三是满足或确保的义务;四是促进的义务。
      “这种新的分类是否合理,也存在争论,如是否应该将促进义务定为第四项义务,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但在最近的学术意见中都逐渐得到广泛的支持。”于沛霖表示,国家的这四种人权义务都有自己特定的内涵。依提出此种分类的学者们的意见,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所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前主席埃德对国家履行保障社会权的义务作了四个层次的划分,其中第一层次就是尊重的义务,即国家必须尊重个人拥有的资源、他(或她)根据其自愿选择工作的自由,采取必要行动单独地或者与其他人一起使用必要资源的自由,以满足他(或她)的个人需要。
      这些义务之间互相联系,有些是互相兼容的。它们在性质上并不互相排斥,就国家尊重人权的义务来说,国家尊重义务的背后也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保护的义务;实际上国家既负有积极的义务,同时也要负消极的义务,这也是从自由主义国家向社会福利国家转变后,国家尊重义务范围扩大的结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表明了国家保障人权的基本态度,是国家对人民的承诺,也是国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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