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学会法律逻辑学、证据学研究会召开第十七次研讨会
作者:本报记者 孟锦阳报道 (2007年8月17日)
本报讯 8月8日至10日,辽宁省法学会法律逻辑学、证据学研究会在营口市召开了第十七次学术研讨会。与会者采取主题发言的方式,就“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和“职务犯罪证据问题”两个主题进行了研讨。
就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这一话题,与会者主要针对检察官的职业思维方式展开论争。与会者认为,检察官思维包括法律思维、事实思维和职业形象思维;检察官思维应当具有程序性、周密性、确定性、及时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等特征。
对职务犯罪证据问题的研讨,与会者集中于贪贿犯罪的证据问题上,他们认为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贪污犯罪的证明标准问题。与会者认为,贪污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适用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标准,而是应当根据贪污犯罪不同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说来,贪污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证明标准都是“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对象,主要指财物的属性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受贿犯罪推定规则的确立问题。推定是事实认定的一种重要的辅助性方法,其以肯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基础,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来实现对推定事实存在状态的认定。与会者认为,受贿犯罪适用推定是有效打击受贿犯罪之必要,同时,在我国确立受贿犯罪推定规则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受贿犯罪推定规则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适用范围的特定性、适用条件的限定性与适用结论的可反驳性三个方面。第三,贪贿案件证据不稳定性的克服问题。证据的不稳定性,特别是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易发生反复和变化是查办贪污案件受贿案件的难点。与会者认为,导致贪污受贿案件证据不稳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对间接证据的收集、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取证作用、研究其他诉讼环节上的证据以及对证人的研究的忽略。
针对如上原因,与会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对策性措施,包括:其一,完整系统地掌握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有关刑事证据学说,充分认识刑事证据划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准确把握各类证据的属性、作用,运用证据的规则,搜集和审查证据的方法;其二,加强对受贿案件的管理;其三,在侦查阶段,坚持同步取证,重视派生证据,增强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