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家住丹东市的陈女士在某商场购买了三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三张512MB内存卡,总共价值8900元。后陈女士委托某速递服务公司将上述物品速递给在南方某市的范先生。当时,陈女士在速递详情单上填写了发件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但未在发件人签名一栏中署名,也未对速递的物品进行保价。后陈女士得知范先生未收到速递物品,在与服务公司核实后,才得知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
于是陈女士将该速递公司起诉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要求速递公司赔偿损失8900元,并退还运费25元。
法院审理认为,速递公司在与陈女士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提醒陈女士对速递详情单上的条款予以签字确认,存在过错;而陈女士没有选择以交纳保价费的方式避免自行承担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的风险,也存在过错。因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应分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速递公司赔偿陈女士4500元。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速递详情单所附条款中有关保价的格式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涉及的速递详情单即是速递领域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格式合同。本案中,速递公司以赋予陈女士选择权的方式约定了保价格式条款,陈女士有选择对其速递的物品是否进行保价的权利,若陈女士不选择保价,视为其自愿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毁损、灭失风险,该条款不存在有违公平的原则,且发件人和承运人约定以交纳一定比例保价费的方式作为确定物品在承运过程中丢失赔偿数额的依据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通行做法,所以该格式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