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起:银行职工合谋行骗
2001年初,锦州某银行下岗职工曹某与银行职工陆某合谋制作假存单骗取银行贷款,而后,陆某将伪造的存单交给曹某,由曹某到某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多次骗取贷款。
2003年4月18日,曹某持在某银行宋某名下定期存款5万元的假存单到某信用社,找信贷员韩某作质押贷款。信用社对曹某持有的5万元存单,向开具存单的某银行开出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曹某找陆某在止付通知书上加盖储蓄所业务专用章。此后,曹某以他人为借款人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信用社即按合同约定要求某银行兑付存单上的款项5万元及利息,某银行拒绝支付。于是,信用社将银行起诉至法院。
一审:核押存单事实依法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既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又是进行了核押的质押合同的质押权人,本案被告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更不是质押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是核押存款纠纷。
在核押过程中,原告一方的信贷员韩某作为质押权人未按核押的程序进行,致使被告一方的陆某加盖印鉴的行为的发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止付通知书上盖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是对该行储蓄所出具的宋某名下的定期存单真实性的确认。所以,原告与被告核押存单事实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信用合作社兑付存单记载款项5万元。
宣判后,某银行不服,以上诉人不应对陆某使用公章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无效,质押合同无效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终审:质押借款合同无效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于储蓄存单抵押贷款并进行核押而引起存单兑付纠纷。曹某、陆某恶意串通虚开存单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骗取贷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在存单核押中,曹某所持出质的存单,确系上诉人下属储蓄所出具的存单,虽然存单无实际存款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但存款格式及单位印章是真实的,因此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其对下属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陆某虚开存单是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理由,曹某、陆某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质押关系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存单的质押人,对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对其接受虚假质押、贷款被骗亦应负有过错责任。因此,质押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某银行应对被上诉人某信用合作社因接受虚假存单质押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某银行对被上诉人某信用合作社质押借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律师提醒:谨慎注意不能忘
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野分析此案表示,由于某银行在管理上的疏忽,给其职工陆某勾结他人骗取贷款,提供了空当。但是信用社在整个事件的发生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综合双方因素,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质押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尽管合同被判无效,但是银行对于信用社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此案提醒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特别在审查阶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