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的一个周末,沈阳的孟辉哼着小曲把一辆崭新的摩托车骑回了家。孟辉上班的地方离住处比较远,孟辉一直合计着买辆摩托车代步。存了半年多的钱,孟辉花了3000多元买下了这辆红色的摩托车,孟辉左看右瞧,心里有说不出的高兴。到家后,孟辉把车存进了小区的车库里。事情就从这辆惹眼的红色摩托车开始了。
惹眼:车库里存了辆新摩托
孟辉所住的小区本是某工厂的职工住宅区,属于老式小区,孟辉2002年从该工厂职工手中买下了一套房子,在此处安了家。以前有朋友劝过孟辉,说这个小区这么老旧了,安全性比现在的封闭小区差得多。但孟辉不以为然,觉得自己没什么招贼惦记的资本,而且每月的物业费还低,在小区里住了5年感觉也挺好的。但这次孟辉买了新摩托车,他也觉得这车得该好好看护一下。
小区里有个车库,修建之初只做存放自行车的用途,但是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的生活好了,有车的人多了,没多少人骑自行车了,于是车库的布局作了调整,一半放置自行车,另一半放置摩托车和电动车。看车库的李忠孟辉认识,据说是该工厂的退休职工,孟辉把车买回来的当天晚上就把车存进了车库。
李忠60多岁了,是个热心人,帮着孟辉把车放在车库里,并表示会帮孟辉谨慎看着。孟辉对自己的第一辆摩托车很是爱护,每次下班回来,都用布仔细地把车身外的灰尘擦掉。两个月后,即使这么谨慎地防着、仔细爱护着,没想到还是出了事。
闹心:丢车那个月没交存车费
按规定,自行车每月的存车费是10元,电动车每月20元,摩托车每月40元,车主们可以按月交,也可以预交数月的存车钱,存车钱在每月10号前交清。孟辉把摩托车存进去后每月交纳了40元的存车管理费,然后李忠手写张字条作为已交纳存车费的凭证。
这样相安无事地过了两个多月,直到孟辉去外地出差。2007年8月13日,早上急匆匆准备搭车去外地出差的孟辉路过车库时被李忠拦住了。
“小伙子,你这月存车费该交了,期限已经过了3天了。”
“我现在急着出差,手里没零钱,这么着吧,您先帮我看几天,我最多一个星期就回来了,到时给您补齐。”忙着外出的孟辉看李忠没有反对,于是急匆匆地走了,临走前还朝自己爱车的方向望了一眼,没想到,这是他最后一次看到这辆车。
2007年8月17日,孟辉出差回来,休整了一天后,8月19日早7点,孟辉早晨上班,来到车库准备取车顺便补交这个月的车费。结果,孟辉在车库里找了两圈,摩托车却不见了。
车库就这么大的地方,摩托车不见的最大可能只有一种——被偷了!孟辉着急了,连忙找来李忠,询问摩托车的去处,李忠听了也慌了,跟着孟辉又找了几遍,但还是没找到,“这每天进进出出车库的人太多了,车也太多了,实在想不起来有什么陌生人把车推走了。”李忠无奈地表示。
孟辉听李忠这么一说,又急又气。“我把车存到你这里,现在车没了,你怎么做管理员的,车丢了就是你的责任。”
李忠觉得孟辉现在心情不好,也没多跟他辩解什么,孟辉没办法,只能先报案再说。
承包人:车库产权归工厂,该工厂出面
警察来了,又是勘查现场又是做笔录,但两个多月过去了,案情一直没有进展。小偷找不到,孟辉不甘心就这样受损失,他每天晚上下班路过车库都会想起自己的爱车,每次看到李忠都有一股无名火从心里冒出来。孟辉觉得,都是李忠看管不利,才造成车辆丢失,李忠应为自己的损失负责。
孟辉打定主意后开始跟李忠就责任问题争论起来。李忠没想到,孟辉真打算让自己赔,也生气了,“你丢车那个月存车钱都没交,我是好心免费帮你看着,现在出了事情你却来找我的麻烦,你也太过分了。”李忠对孟辉的做法非常生气,孟辉再三索要,李忠对他只有两个字“不赔”。李忠还表示,这个车库的产权是工厂的,自己顶多算个管理员,想赔车,找工厂说去。
工厂:跟承包人签过“免责”协议
孟辉还真去了工厂,他表示工厂管理不利,让职工住宅区内的车辆丢失,工厂该负管理责任。工厂对孟辉的指控觉得“莫名其妙”,因为车库已经承包给了李忠。2006年7月1日,李忠与工厂签订了《小区车库承包合同》,约定工厂将其自行车车库承包给被李忠管理,承包期限两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承包费每月500元,按月支付,如出现车辆被盗、损坏等,由李忠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该车库实际由李忠看管经营。
孟辉去了工厂几次讨说法,工厂被他闹烦了,于是也送给孟辉两个字“不管”。
孟辉生气了,把李忠和工厂一起告上了法庭,孟辉在起诉书中表明,2007年8月19日早7时发现摩托车丢失,于是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没有破获。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工厂和李忠赔偿自己摩托车损失3380元,交通费400元。总之,非要有人为自己丢车的事情负责。
“承包人”PK“产权人”:到底谁负责
2008年2月,孟辉的案子开庭了。
工厂的相关负责人在庭审中辩称,工厂的自行车车库是承包给被告李忠的,因此丢车这件事情属于孟辉和承包人李忠之间的纠纷,跟工厂没有任何关系。
李忠一肚子的委屈:“孟辉的车是丢了,但是摩托车被偷那个月,孟辉并未按规定缴纳看管费,自己是出于好心才同意把车放在车库里。其次,我是以工厂的名义进行看管,对外应由工厂承担责任。”李忠和工厂互推责任,孟辉不依不饶,一时间,三方闹成了僵局。
判决:保管合同成立,工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孟辉家住工厂的职工住宅楼,向工厂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接受该工厂的统一管理,并向被告李忠缴纳了2007年5月至7月车辆每月40元的看管费。孟辉缴纳了车辆看管费,并将摩托车交付被告看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车库的所有权归被告工厂,被告李忠与被告工厂之间属承包关系,并以被告工厂的名义从事经营,因此对外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尽管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如出现车辆被盗、损坏等,由承包人负赔偿责任,但这是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责任的约定,对外并不发生效力,被告工厂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该承包合同向承包人追偿。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的摩托车自购买至丢失,尚不足一年,不应进行折旧,应按购车发票金额3000元全额赔偿;对于号牌费104元和照相费20元,是原告为其摩托办理号牌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这并非摩托车丢失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也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依据判决工厂赔偿孟辉摩托车损失,被告李忠不承担责任。
案外说法:交费不及时 保管合同仍成立
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张庆锐律师表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孟辉把摩托车存放在小区内提供的车库内,并交纳了每月40元的存车费,事实上已与保管员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员有义务妥善保管孟辉的摩托车。尽管孟辉从2007年8月之后就没有及时交纳存车费,但这并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他与保管员的保管合同在之前已经形成,保管员有义务继续保管好孟辉的摩托车。存车处作为保管人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妥善保管寄存物,并主动向车主出具存车凭证。保管人不出具的,车主应索取存放凭证,以此来证明保管合同的成立。这样即使丢失,也可以索赔有据。没有存车凭证,丢失以后,如果存车处又否认有过保管关系,寄存人很难证明保管关系的成立,索赔也有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