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现场
得知承租的房屋换了“东家”,手握合同的戴先生认为自己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5年3月15日,大连的甲公司作为一楼房的所有人,授权其下属单位物业公司与戴先生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该楼一层西侧大厅建筑面积47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戴先生,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戴先生将合同约定房屋装修成一家超市进行经营。
2007年11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甲公司将该楼(建筑面积为6659.5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735.89平方米)出售给乙公司。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乙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12月24日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今年2月,物业公司鉴于该房产的部分房屋已被出租的实际情况,向戴先生的超市发出了“关于变更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函”,告知该楼的产权所有人已变更成乙公司,承租户应尽早与乙公司重新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新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将不改变原有主要商业条款。
接到函后,戴先生才得知房屋整体已经售出,他认为所有权人出售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无效的。
专家说法
本期嘉宾:张立刚(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问题一:戴先生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张立刚: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张律师表示,戴先生承租的只是该楼的一小部分,面积约为470平方米,该470平方米为戴先生租赁权的客体,现在的情况是该楼系整体转让,因此出租部分与转让部分不属于同一标的物。戴先生对整体转让的楼房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想法也是不正确的。
问题二: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
张立刚:正确诠释“同等条件”是关键
民事法律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主要从“同等条件”和“购买时间”两个方面得以体现。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指在出卖的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方面优先权人与其他购买人相同。正确诠释“同等条件”是处理此类事件的关键。
张律师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同等”的解释是“相同、一样”,同等条件是相同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为绝定相同,而非大致相同。上述事件中,甲公司整体出售面积为6659.53平方米的整栋楼,蒋某只在其中承租47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条件并非相同。
问题三:“先买权”和“所有权”谁重要?
张立刚:所有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所有权的行使在非“同等条件”下不受先买权的干预。张律师表示,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以出卖人的实际利益的损害为代价,因此附上“同等条件”,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不至于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遭受损害。
按照法律规定,所有权是绝对的、排他的,其绝对性、排他性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所有权人处分多少,采用何种方式处分,希望获得的收益是多少,这都是所有权人主观上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任何人无权干涉。
张律师表示,法律设定承租人的先买权,并无意侵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从法理上讲,法律不应在保护一种权利的同时损害另一种权利,所有的权利都有获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机会。
就上述事件而言,只有甲公司选择将建筑物分割出售时,戴先生才有就其承租部分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戴先生因为承租楼房的一间,而导致甲公司丧失将建筑物整体出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