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着个人信用当人情送,却不知道背后潜藏的巨大责任和危险,直到走出法庭,1981年出生的张毅(化名)深呼一口气说:“我好糊涂。”
糊涂的同时,他更是差点让自己跌入一个黑洞里。那里面是几十万元的贷款以及无法偿还时所要付出的代价。这是他在当时“帮别人忙”时万万没有想到的。幸好,法官查明事实,判决张毅不承担还款责任。
从名义上说,张毅是一套165平米的大房子的房主,价值95万元。怎么说,这都是一件让人觉得面子有光的事。尽管是贷款买房,可是将近30万的首付也不是一笔小数目啊,一般家庭是拿不出来的。可是如果凭此你就认为张毅是一个住大房子、开好车的有钱人,那你就大错特错了。
答应帮忙办贷款
张毅1981年出生,还不到30岁,家住在沈阳市,无职业,家庭条件一般。单看这些,真的想不出不是有钱人的张毅怎么有那么一大笔首付款,舍得花钱买那么大的房子。每个月光还款就得多少钱啊!可是,这确实是千真万确的事实。张毅的确有一处以他名义贷款购买的大房子,并且向银行贷款时还有担保。可是,这处房子张毅连见也没见过,更别说是搬进去享用了。更离谱的是,这个名副其实的“房奴”,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直至无故停止还贷,其实没有真正还过一分钱的贷款,还贷的另有其人。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张毅说,这件事还得从2003年说起,8月的一天,张毅的女友忽然找到他,说有事想让他帮点忙。女友的声音听起来挺着急,张毅怕误了事,赶紧来到女友身边。女友说,她的姑姑有一个朋友是韩国人,现在想要来沈阳发展,在沈阳首先得有个住的地方啊,这个韩国人已经来考察多次,并且看中了一套房子。房子价钱不便宜,全下来得将近一百万呢。这个韩国人也没有那么多现金,决定用贷款的方式买下这处房子。
女友说,经过一番打听,这个韩国人听说因为自己外国人的身份问题,贷款好像不那么方便。就想找一个沈阳本地人,以他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买下这处房子。女友的姑姑听女友说,张毅是沈阳人,并且从来没有向银行办理过个人信贷等,就想请张毅帮这个忙。
看着女友恳求的眼神,张毅也着实有些犹豫了,思来想去,最后还是答应了女友的要求。张毅觉得,反正自己现在没有买房子的打算,现在只是将自己的“身份”借给别人,用不着真的去还贷款,还能帮别人的忙,何乐而不为呢。
被银行告上法庭
在女友姑姑的牵线下,张毅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1月,双方与某银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为张毅提供个人贷款人民币6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利率千分之四点二,期限30年,按月等额还款并由某公司提供担保。
当然,张毅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顺利获得银行贷款。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都是张毅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并且亲笔签字的。但实际上,他并没有在某公司购买房屋,也未交纳首付,更未参与履行合同。
此后,随着生活的忙碌,张毅几乎要忘掉这件事了。从表面上看,除了出了一次头,他好像不需要再做任何事情了。那处房子他不是实际占有人。至于那个韩国人是不是在用,或者怎么处理了,他并不关心。银行的贷款,也有人以张毅的名义偿还,按月交纳。这些事情,并不需要张毅的关心。同时,他也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这么做会带来多大的后果。这背后又藏着什么样的“玄机”,他想不出也不想去想。因为,生活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
从2003年到2005年的8月,每个月,都有人按照还款数额,将钱打到张毅的还款账户上。当然,张毅从来不理会这些。因为在他的概念里,这些都与自己无关。直到2007年的某一天,一纸诉状砸到眼前时,张毅才有点傻眼了。起诉自己的就是贷款的那个银行。
银行在诉状中称,2003年11月5日银行与张毅和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为被告张毅提供个人贷款人民币6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利率千分之四点二,期限30年。按月等额还款并由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数发放贷款66万元并与被告张毅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至2005年8月被告张毅停止还贷,尚欠其贷款64万余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毅偿还贷款6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张毅有点傻了,这件事都快被他忘记了,自己不过是帮助别人啊,况且房子也不是自己住着,钱也不是自己还的,压根儿跟自己没有关系啊。但是,这一切都改变不了自己成为被告的事实。
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假
在法庭上,张毅辩称,2003年,女朋友说她的姑姑有一个韩国朋友要在沈阳买房子,但是因身份问题要以沈阳本地人名义买房子,所以用张毅的身份证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没有在被告某公司购买房屋,银行的贷款合同是自己签的字,但购房及贷款都不是其所为,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而被告某公司表示,借款事实成立,愿意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查查明,2003年10月,张毅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毅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某处商品房,建筑面积165.013平方米,总计价款95万余元。合同约定被告张毅首付房款29万余元,银行按揭支付房款66万元。
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毅在原告处贷款66万元,月息千分之四点二,期限30年,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日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违约责任条款还约定,如张毅已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张毅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毅将上述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发放借款66万元。2003年11月被告张毅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以被告张毅的名义偿还原告贷款12万余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64万余元。
法院还查明,2007年2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某公司49套房产,在原告做按揭贷款共计2869万元,现有44套房产不良记录,共计2594万元,拟分两步解决,第一步:2007年5月前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第二步:从2007年6月起,每月回购10套,3个月内回购完毕。但某公司未能履行该承诺。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张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担保人被告某公司以个人购房贷款的名义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用于企业经营的欺诈行为,被告某公司应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人被告张毅既未交纳购房首付款,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更未参与合同履行,故免除借款人被告张毅承担还款的责任,而应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担保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某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违约、欺诈行为,不影响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原告某银行没有依法行使撤销、变更权的前提下,应认定其与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张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如被告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应以其实际占有的以被告张毅名义在房产部门办理地的个人房贷抵押登记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某公司返还与原告借款本金64万余元及利息。如被告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其在房产部门以被告张毅名义办理的个人房贷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抵付。
(感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戚力凯协助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