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完定金没买成房子
去年春天,锦州市民吴先生听说某单位要卖其所有的一套房子,就找到某单位领导协商,表示想购买这套房子。经过几次洽谈,双方达成了共识,某单位同意将此套房子卖给吴先生。但是,关于房屋的价格问题,则由某单位开会决定。
达成了这个协议,吴先生很高兴,同年5月,他交给某单位现金2万元。同时,某单位领导出具了收条写明:“吴某某定买我单位A房屋,现交定金2万元”。
定金交了,吴先生对房子的装修和用途开始了谋划。随后,经某单位领导同意,吴先生取得开A房屋的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前前后后花了维修费3000元。正在欣喜之际,一个坏消息让吴先生气愤至极。原来,在吴先生维修房子期间,某单位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以22万元价格出售吴先生想买的这套房子。得知这个消息后,吴先生与某单位又开始了商谈,但就此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协议,这意味着吴先生买不成这套房子了。
本以为能顺利购得房子的吴先生将某单位告上法庭。
是否形成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某单位所写的关于处理A房屋的书面材料,只是与吴先生达成买卖的意向,但双方并没有形成真正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就价格未作约定,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因此,某单位对吴先生所交2万元应予返还,对吴先生经某单位同意维修房屋的投入,应予给付。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锦州市某单位返还原告吴先生2万元定金,给付维修费3000元。
一审宣判后,吴先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定金罚责,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先生与某单位协商,预购买该单位的A房屋,交给某单位定金2万元,其事实属实。某单位领导出具的条子上写明:吴先生同意购买A房屋,某单位同意处理。就价格是否合理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有某单位领导的签字:处理A房屋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双方并未就价格作出过明确的约定。
其后,某单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了A房屋的价格后,其远远高于吴先生的出价,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吴先生也没有提出不能订立买卖合同是某单位原因的证据。因此,吴先生要求锦州市某单位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感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德江协助采访)
[律师提醒] 定金罚则有说道
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野表示,定金是担保表现形式之一,为金钱担保。依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此乃为主合同得以履行情况下所表现的效力;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乃主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的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