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浅见——
立法者应当“惜墨如金”
作者:中国刑警学院刑侦系教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杨明芳 (2008年6月30日)
近日,在探讨一起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时,笔者查找了相关规定,发现: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在第二章从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计10条做了规定,共计203个字,其中分为职能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并且前述关于管辖的是具有特定内涵的,非常简洁,没有絮语。《中央六部委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委)关于管辖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又做了规定,共有6条,1185个字。其中,对涉税等案件规定不再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其实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对什么属于渎职犯罪做了说明(这也是很清楚的事情);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一点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围);对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做了列举和说明,并排除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管辖权;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遇有交叉或争议管辖时的处理原则等等。六部委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颁布的当时,即对刑事诉讼法如何理解,起到了一定的释疑解惑的作用。但是,六部委联合下发规定,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补充,则有越权代位之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共有22条,2573个字。其中细化了自诉案件的“包括”范围;解释了犯罪地管辖的内涵;说明了刑事案件的涉港澳台的管辖和域外管辖;区分了级别管辖,划定了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争议、改变管辖、专属管辖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原则等等。其中关于域内域外管辖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有明确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中涉及管辖问题在其第二章共做了10条规定,共计1693个字。其中,重复了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以及各公安机关之间的地域管辖范围;发生案件管辖争议或遇到管辖不明时的处理原则;地方公安机关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关于管辖的规定共有12条,1452个字。其中,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的职能管辖内涵或范围;省级检察院决定、批准管辖相关案件的程序、期限;内部侦查案件的分工;检察机关之间的级别管辖、协商管辖、争议管辖、专门管辖、指定管辖、改变管辖。第十九条还做了一个没有规定的规定(“死”条文),即:“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这个“有关规定”是什么规定、何时的规定、是否具有效力的规定,并不清楚。
由上述四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规定所做出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刑事诉讼法用了203个字所确定的管辖原则,四机关共计用了6903个字,其中最多的用了2573个字。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不能规定得太具体,那么刑事诉讼法连几份清单、几个办案人、讯问多长时间都做了具体得不能再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扣押物品、文件要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等等),却在诸如管辖等重要问题上如此粗放。
由此及彼,再查阅刑事诉讼法,一部共计225条的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制定了六部委的48条;“规则”用了468条;“规定”用了3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用了367条,共计1238条15万字之多,连同刑事诉讼法的255条,共计1493条17万字。如果再加上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国家赔偿法》35条,《律师法》53条,《监狱法》78条;《看守所条例》52条;还有人大、国家各部委步颁发的有关刑事诉讼法涉及的诸多浩繁的程序问题、办案纪律问题、行为规范问题(刑事技术、法医、精神病、强制措施等规定、决定、细则、办法、条例),例如公、检、法、安四部委《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48条等等。现实生活中,触犯刑法分则罪名的行为,需要诉讼制度、诉讼秩序、诉讼规程进行确认。如果说一部刑事诉讼法还不够明了,增加补充即可。现在的问题是,一个罪名的诉讼过程,还要以1238条15万字之多的规定、解释、规则来广而告知。不仅如此,各家的规定,在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彼此“复制”与“粘贴”,刑事诉讼法的一句话,被“复制”与“粘贴”成了各家的若干专用术语。
一部成功的立法离不开科学的立法技术。就刑事立法而言,并非法律条文越多越繁琐才越好。相反,好的立法应当以精确简约的语句、条文表达完备的法律规范,能够用较少条文说明问题。同时,一部好的立法还要充分考虑与相关法律的协调,不可在不同法律中规定重复、雷同的内容,立法用语要十分准确、规范,不要有含糊之语,以免造成立法与执法混乱。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在此方面就做得十分成功。虽然丹麦刑法典只有306个条文,但是却涉及了犯罪与刑事处罚的方方面面,使人感到并无遗漏。丹麦立法者考虑到其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的协调,将旧刑法典中很多有关刑事执行的内容予以删除,而在刑事执行法中规定完整而全面的各种刑事处罚方法的执行内容。我国刑法典在此方面略显不足,俯拾皆是的“数额较大(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他”等令人难以准确理解与把握的语词,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我们应参考丹麦立法这方面的经验。应当说,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下位的机关无权对其解释或修补。国家的基本法律应当规定明确,不应由下位机关加以解释或修补。下位的决定、规则、解释都是基于对基本法律的理解而制定的,问题在于:如果是基本法律的规则,下位无权解释和修补。如果不是基本法律的规则,下位更无权越俎代庖加以创制。现在的情况是:下位各机关的决定、规则、解释,基本上是重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各机关之间相互重复地规定。这些重复的规定,相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喧宾夺主、移花接木之嫌。各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各机关的决定、规则、解释,可遵照,但不可引用;各家的决定、规则、解释不是基本法律,但是比基本法律还详尽。这种不是法律但却胜似法律的决定、规则、解释,使得刑事诉讼法的实际地位下降。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要解读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他的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先要看23865字的刑事诉讼法,再看7724字的六部委规定,接下来:看36392字的公安部的“规定”、看54391字的检察院的“规则”,看43814字的法院的“解释”,总计“五看”166186字,这简直是一部读不完的“天书”!其实刑法加上修正案已经超过了6万字,刑事诉讼法再加上3万字,也不过5万多字,足可以将各家根据刑事诉讼法所制定的决定、规则、解释吸纳进来,然后,各机关共唱一台戏,同念一本经,共同地按照刑事诉讼法办案。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法修正案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法律、法规,立法者应当惜墨如金,简约明了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