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省内某县水利局诉称,我局与李成签订了175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止,共30年。合同特别约定,承包费为上打租,即每年1月1日交齐当年的承包费,否则我局有权终止合同,我局已对10眼机井进行了清洗,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李成拒不交纳承包费。故要求与李成终止合同,交纳承包费5万元。
李成辩称:我有谈话录音资料和影碟为证,内容是证明水利局并没有履行洗井义务,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水利局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
法院确认:
水利局与李成签订了一份《河滩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水利局将河滩地1750亩……发包给李成经营30年。李成必须保证二年内开发水田达到总面积1750亩的80%以上。还约定2000年李成开发水田之前,水利局必须对10眼机井进行清洗,如不能满足灌溉要求,水利局可另给打井。合同约定承包费可在水利局洗井后,达到灌溉要求,李成再一次性交齐。水利局雇佣县机械钻井队,对10眼机井进行了清洗,效果很好。但李成没有到现场验收,也没有对机井进行配套抽水灌溉。李成以“不知水利局是否对机井进行清洗,是否能满足灌溉要求”为由,拒交2000年度的承包费5万元。
法院最终认为:
水利局与李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自觉履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发生过纠纷,水利局按照规定于2000年4月上旬雇佣县机械钻井队,对10眼井进行了清洗。但李成没有对机井进行配套抽水灌溉,也没对机井灌溉能力进行检验,并拒交2000年度土地承包费。之后,却以录音资料申告水利局没有洗井。
该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上述规定,李成取得的录音资料未经证人同意,秘密录取,且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否认,显系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不予采信。判决终止县水利局与李成的承包合同并给付县水利局5万元承包费。
此案指导和提示意义:
此案的指导和提示意义在于录音证据如何采用,本案对此给出了很好的答案,该判决针对焦点问题即录音证据的使用引经据典,论证了为什么不予采信的理由,让当事人赢得在理,输得明白。
(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