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女士诉称:2006年8月5日,我丈夫曾强到游泳馆游泳溺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认为该游泳馆在设施、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完善因素,而且救护措施不及时,导致了我丈夫溺水身亡,故要求游泳馆业主对我丈夫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万余元。
游泳馆辩称:曾强系乡卫生院医师,本身是医务工作者,在明知酒后不宜游泳的情况下仍不顾生命危险去游泳,且饮酒有可能引起心脑血管疾病突发导致猝死,故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我馆在醒目位置以《入馆须知》的形式设置了警示牌及警示标志,馆内设有观察台及救生人员,在发现其沉底后,救生员立刻将其救出,并由医师当场急救。故我游泳馆对曾强之死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晚,曾强及其子等四人共同饮酒后由朋友李某买票请客一起来到游泳馆游泳。除曾强外其他人都买了救生圈下水,数分钟后朋友发现曾强不见了,便要其子去找没找到,后有人在游泳池深水区水底发现了曾强,于是曾强的儿子和游泳馆救生员共同将其救上岸。曾强被救上岸后,在此游泳的医生郭某给其实施了心脏按摩及人工呼吸抢救措施,后又送往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死者口鼻腔外未见泡沫,也无水吐出,说明曾强被淹时不曾有过自救行为,故曾强之死不能排除自身的健康原因。虽然尸检报告作出了溺水而亡的结论,但该结论是仅依据对尸体表面检查而非通过解剖探查得出的,缺乏科学性。但不论曾强生前是否患有其他疾病,其溺水死亡至少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另外,虽然游泳馆《入馆须知》警示牌存在,有深浅水区的隔离标志和救生拉杆、救生圈等保障措施,但未专门设置救护观察台及救生员资质不符合要求,且在事故发生前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违反了《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属于违法经营。
法院认为:游泳馆在未取得体育行政等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从事游泳馆的经营活动,且在经营中对游客的安全也未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如在溺水发生后也无证据证明是救生员在第一时间发现曾强沉水,游泳馆缺乏必要的安全救助医务人员、药品及设施),游泳馆的未尽义务与曾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游泳馆在救生人员方面存在瑕疵,加之设施的瑕疵又延误了救助曾强的时间是导致曾强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因此,游泳馆应对游客曾强之死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强作为成年人且本身是一名医务工作者理应知晓“酒后不宜游泳”之常识,违反了《入馆须知》的警示在发生溺水时无力自救,导致客观上救生人员很难及时发现并采取救助措施。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对造成溺水而诱发死亡的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游泳馆赔偿赵女士因曾强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10万余元。
指导和提示:
该案是一起因游泳娱乐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通过层层剖析,论述了游泳馆及游客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可谓理清责明,论理充分,让人信服。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表示服从判决。此案在今后类似游泳溺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具有一定指导和提示意义。
(本文人物均系化名)